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辖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曾步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曾步光,肖海鸥,谢贺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北城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曾步光,该中心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步光,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上诉人(原审���告):肖海鸥,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贺新,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曾步光、肖海鸥因与被上诉人谢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曾步光、肖海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区,裁定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河南省��×宜阳县,本案应由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判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无事实依据。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贺新答辩称,本案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曾步光、肖海鸥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洛阳��××西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涧西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裁定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谢贺新向曾步光、肖海鸥、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谢贺新作���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曾步光、肖海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