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96号原告: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振安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5087884R。法定代表人:赖新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横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45403622。法定代表人:杨凯琪。原告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粤1972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24570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赖新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凯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57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6个月的利息1105.65元(按月利率0.75%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其余利息不再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所诉请的利息的月利率0.75%为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得出。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为代销原告的货物,故不存在拖欠货款及利息。二、原告供应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的车辆发动机故障,至今尚有三起投诉未处理完毕。原告应提供货物的来源,还应处理该三起投诉及作出赔偿。被告下架了原告的货物,该些货物可以退回给原告但应扣款,赠送货物应扣除货款11304元,剩余货款不足以赔偿客户投诉的,原告还应补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美斯克润滑油搞活动赠送协议书》(下简称《赠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免费向被告赠送银装1号全合成发动机油(SN/SM5W404L)4支(单价350元)、霸王特级1000半合发动机油(SN/CF5W404L)12支(单价198元)、清洁高级发动机油(SJ/CF10W40)24支(单价98元)、4瓶1L装银装1号。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霸王特级1000发动机油(SN/CF5W404L)102支(单价115元,合计1173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银装1号全合成发动机油(SN/SM4L)30支(单价272元,合计8160元)、清洁高级发动机油(SJ/CF10W404L)60支(单价78元,合计468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8日所送货物包括《赠送协议书》中的赠送货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确认《赠送协议书》上的赠送货物未经被告回签《送货单》。原告提供了其货物的产品来源的资料《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质量保证书》,其中的《授权书》载明美孚美斯克润滑油(厦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授权原告为东莞地区代理。被告未能提交客户投诉的资料,仅能提供其内部的《工作签报》、《美孚美斯克机油库存盘点表》,原告表示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赠送协议书》、《送货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质量保证书》,被告提供的《工作签报》、《美孚美斯克机油库存盘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赠送协议书》中未载明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赠送协议书》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被告经试用后原告于2016年6月正式送货更为合理,被告主张2016年6月的两次送货包括《赠送协议书》上的赠送货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送货单》,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570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所供应货物存在合法来源,而被告所举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截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的月利率0.75%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7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闰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保全费266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淘德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中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