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城县裕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辛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裕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辛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522号原告:方城县裕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98246-1住所: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天宝,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1968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辛万林,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城县裕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济典当公司)与被告辛万营、辛万林、辛士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辛万营、辛士成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裕济典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辛万林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济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万营、辛万林、辛士成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1833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辛万营由被告辛万林、辛士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和借款的全部利息,下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裕济典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辛万林辩称:被告辛万林并没有见到原告向辛万营发放该笔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和借款的全部利息,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还款情况登记上记载却是2015年5月1日,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性质,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没有发生。同时原告作为正规典当行,应该对自己财务往来有具体的记录和严格的手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是否发生的证据,原告又当庭撤销对主债务人的起诉,致使事情真相无法查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辛万林与辛士成、李伟为主债务人辛万营向原告裕济典当行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典当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途:生意,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3月日29日还清本息,如果逾期,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息50%支付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辛万营,签名并摁指印;担保人:辛万林、李伟、辛士成,分别签名并摁指印;出借人:方城县裕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和2015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25000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裕济典当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辛万营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辛万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辛万林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辛万营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期内利率月息3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息50%支付罚息,违背法律规定。但原告裕济典当起诉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辛万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人辛万营最后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登记的还款时间2015年5月1日不符,故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这一理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内容,认定该笔借款合法且受法律保护。虽原告诉状借款人的最后还款时间与借据登记的还款时间不符,但不影响借据的合法性和被告辛万林担保人的身份,虽还款时间记载不一致,但原、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仍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和2015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裕济典当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有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被告辛万营、辛士成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裕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被告辛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勇审 判 员 陈雪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津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