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92162587B。代表人:刘中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94883065G。法定代表人:张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被上诉人福万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判决部分21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万源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间接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福万源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综合商业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且保险公司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就本次事故,在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驾驶员撞倒裴庄0.4千伏线路后,造成居民电气损失,属于电压变化造成的间接损失,评估费同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运输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时,赔偿凭证上载明的赔款接受人也不是受损村民。二、评估结论书存在问题,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问题。鉴定方法不科学,且显失公正。未附有车辆现场拆解照片,无法核实车辆零配件受损必须更换的必要性。评定时,物品损失未附有物品损失照片。并且,所有电器等物品损失没有附购物发票,其新旧程度及损失程度无法核实,正是存在以上问题,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定,应由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数额。三、诉讼费未经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福万源运输公司辩称:一、人寿保险公司依据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在双方保险合同文本中没有记载,依法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将这些综合性商业保险条款送达给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向运输公司尽到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这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该规定中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是因为事故车辆的损毁进而发生的物品的损毁、施救费用的产生,这与本案的事故车辆撞坏电线杆、高压线路时进而发生村民电器损毁和维修相比,属于同种情形和性质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间接损失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单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评估结论书是在公安交通部门的主持下,由受损方代表、车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定损员共同认定的认定损失方法。人寿保险公司在评估中自己放弃参与权,并且在一审放弃重新鉴定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诉讼费用是福万源运输公司的直接损失,并且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合理合法的理赔行为的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福万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福万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用61985元;2、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福万源运输公司为受害方垫付的裴庄电路及裴庄部分村民的家电等财产损失费、车辆评估、财产评估费用等共计38617元。一审诉讼中,福万源运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1101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D×××××号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福万源运输公司,其实际所有权人为刘俊峰。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126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2016年6月26日20时许,刘俊峰雇佣的司机刘浩炎驾驶豫D×××××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裴庄村路段时,与魏国辉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到公路北侧的电线杆上,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及电线杆断裂后电线线路连线,导致裴庄村民家中电器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豫D×××××号自卸货车、电线杆、电线线路、裴庄村民家中电器等物品损坏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8月24日,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文价估(2016)第069号关于对事故车辆损坏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D×××××号自卸货车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合计61985元;损坏裴庄0.4千伏线路修复费用合计17219元;裴庄居民电器损坏合计为16698元,评估价格共计为95902元。刘俊峰支付评估费4700元。2016年12月6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浩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刘俊峰与魏国辉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浩炎赔偿电线杆及家电损坏修复费共计33917元;二、魏国辉车损由刘浩炎承担,刘浩炎车损自负;三、双方自付款项,此事故结案。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福万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裴庄的物品损失赔偿金33917元;2、福万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61985元;3、评估费4700元;4、对方车辆损失9500元(一审庭审之后,福万源运输公司撤回对该请求的诉讼),共计110102元。一审法院认为:豫D×××××号自卸货车于2016年6月26日发生事故后,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电线杆断裂后电线线路连线,导致裴庄村民家中电器等物品损坏,在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豫D×××××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刘俊峰与魏国辉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豫D×××××号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126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有保险单佐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D×××××号自卸货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赔付。具体损失为:1、电线杆、电线线路、裴庄村民家中电器等物品损坏赔偿金33917元;2、豫D×××××号自卸货车损失61985元;3、评估费4700元,共计100602元。其中豫D×××××号自卸货车损失61985元及评估费47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12660元)限额内赔付。电线杆、电线线路、裴庄村民家中电器等物品损坏赔偿金3391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电路家电财产损失费、车辆财产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均为该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故人寿保险公司之抗辩,不予采信。福万源运输公司撤回对魏国辉车辆损失9500元赔偿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0602元;二、驳回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2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认定事实和理由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造成居民电器损失、评估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是否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评估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居民电器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问题,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因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此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虽然对免除责任条款字迹加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运输公司明确说明。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居民电气损失,属于电压变化造成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结论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问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而作出,评估结论书上有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两名注册价格鉴证师的印章,具备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评估结论作出是由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保险公司并没有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因此,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一审法院依据相应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