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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乾,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良,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乾、马志敏,被上诉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供应其一审诉称的水泥管、阴井盖或其他货物。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合同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成立“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从未制作、使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从未对任何人制作、使用该印章进行授权或者追认,“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上诉人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成立了该项目部,有关材料上加盖的该印章为上诉人制作或者加盖或者对他人制作、使用该印章进行授权或者追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一审的有关证据上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他人伪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一事,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的收据、收到条、收料单、实物入库凭单等证据上既无上诉人的盖章又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的证据上手写的内容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所写,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证据上手写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所写。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上显示的“常青生”等均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合同协议书显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鸿海而不是常青生或者其他人。另外,上诉人对“常青生”等的行为既未授权又未追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常青生”等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同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常青生”等真实存在以及被上诉人证据上的签字确系“常青生”等本人签字。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①-⑦、收料单⑧、收据⑨-?、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收据?、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收料单?上既无货物单价又无货物总价,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收料单?显示收料部门为被上诉人杨国良而非上诉人,该收料单仅反映被上诉人向他人购买货物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12份实物入库凭单显示的经手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承认12份实物入库凭单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卖货物的凭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12份实物入库凭单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上既无货物单价又无货物总价,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数额。12份实物入库凭单显示的经手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承认12份实物入库凭单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卖货物的凭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12份实物入库凭单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是将12份实物入库凭单中货物的单价作为本案诉称货物的单价来计算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数额。但是,被上诉人的这种根据与案外人之间交易的货物单价作为本案诉称的货物单价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同样是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判决也认为“双方未经结算”,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欠款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三、上诉人一审时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假设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欠款以及提供的证据属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但原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产生时效问题”而未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且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最迟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货物的同时(即2012年10月25日)支付价款,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另外,原判决一方面认为“双方未经结算”,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却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显然两者也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判决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四、原判决在未对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的情况下即进行事实认定并作出判决,原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并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国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国良与上诉人的代理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时有口头协商,一审中杨国良提供的收据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常青生的签名,总共向上诉人供货17万余元,上诉人只付了1元,还剩16余万未付。因为交通局在中间牵线,杨国良每年都去交通局闹,交通局信访办有记录。且在常青生打的收条上盖有上诉人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常青生是该项目部的人,杨国良的货均是常青生收的。杨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预制构件款168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承包了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合同协议书。在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管及阴井盖,价值178676元,被告在2012年3月支付10000元,下欠原告168676元,原告送货均由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常青生出具了书面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预制构件款1686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867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经结算,不产生时效问题,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良水泥预制构件款168676元。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国良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若存在一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杨国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杨国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水泥管等材料已交付常青生且用于上诉人承包的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中,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水泥管等材料使用在该工程中。故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常青生的行为足以使杨国良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应当归还涉案欠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经结算,一审认为不产生时效问题,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焦红萍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