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彭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369号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张瀚钟。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北路滨河路口。法定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郑骏涛,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街道交通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代表人赵猛。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彭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彭州某某运业公司)、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彭州某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骏涛、被告吴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吴某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AF29**号车(登记所有人彭州某某运业公司,实际车主吴某)在向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卸货时,将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彩钢大棚撞坏。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0007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全责。后吴某安排黄庭德、余元贵对毁损大棚进行维修,维修中,黄庭德死亡,实际施工工人汤继清受伤。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为了复产,自行出资612191.9元维修大棚。请求依法判令吴某、彭州某某运业公司连带赔偿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损失612191.9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29**号车驾驶员宋贵彬系吴某聘请,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维修受损厂房确实花去612191.9元。被告彭州某某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29**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系吴某。川AF29**号车撞坏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厂房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承担;该厂房因吴某自行维修导致的损失,应由吴某个人承担,同时应考虑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修复该厂房时加高加宽,应自行承担部分修复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2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厂房受损的定损金额为85251.81元,交强险认可赔偿2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F29**号车货箱处于举升状态,属于免赔事项,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许,吴某聘请的驾驶员宋贵彬驾驶川AF29**号车在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卸货时,操作不当,该车撞上厂房,致使厂房以及货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宋贵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吴某将受损厂房维修劳务承揽给黄庭德完成,黄庭德雇佣汤继清等人从事厂房维修施工,2014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黄庭德、汤继清在受损厂房房顶操作时,厂房顶部部分坍塌,致使二人高空坠落受伤,黄庭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厂房修复工作停止。2014年10月13日,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将厂房修复工程承包给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2014年12月11日该工程完工,修复后的厂房在原有基础上适当加宽加高,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工程款612191.9元。2016年10月15日,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申请对川AF29**号车2014年9月27日致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厂房受损的合理维修项目、金额予以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联系了双方当事人,但因评估标的已经修复,无法确定受损时的现场情况及受损面积,故该鉴定机构函告本院,无法对该委托事项进行评估,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确认该厂房维修损失以600000元计算,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吴某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扣除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付金额以外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偿的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或认定为准),双方按22:78的比例分担。另查明,川AF29**号车登记在彭州某某运业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吴某,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投保人彭州某某运业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公司在该栏盖章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该条款文字字体加黑标注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料场彩钢结构承包协议、收方单、付款凭据、(2016)川01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和吴某签订的确认函,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厂房损失大小。该厂房在2014年9月27日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第一次损失);事后,吴某单方将受损厂房维修劳务交予黄庭德等人完成,在维修作业过程中,该厂房顶部部分坍塌,致使损失扩大(第二次损失);2014年10月13日,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将厂房修复工程承包给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修复后的厂房在原有基础上适当加宽加高。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厂房修复费用6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厂房第一、二次损失以及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修复时适当加宽加高增加的损失各是多少,鉴定机构无法予以评估,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厂房修复费用中的25%即150000元属于第一次损失,第二次损失以及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修复时适当加宽加高增加的损失为450000元;二、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单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贵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作为川AF29**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条款认为,该次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宋贵彬在厂房内升起货车翻斗卸货,系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此时翻斗升起并未发生在该车行驶过程中,应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仅加盖被保险人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单位明确告知,故该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对川AF29**号车2014年9月27日致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厂房受损损失150000元予以全部赔偿;三、彭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吴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单方将受损厂房维修劳务交予黄庭德等人完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彭州某某运业公司无关,且该厂房第一次损失15000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全额赔偿,故彭州某某运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吴某单方将受损厂房维修劳务交予黄庭德等人完成导致第二次损失产生,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而修复后的厂房在原有基础上适当加宽加高的损失应由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损失如何分担,依据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吴某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扣除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付金额以外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偿的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或认定为准),双方按22:78的比例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二次损失以及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修复时适当加宽加高增加的损失450000元,由成都某某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99000元,吴某赔偿35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51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吴某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成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吴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