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武威市××区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塔儿湾滑雪场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7)第122号关于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0.90mg/100ml。2017年2月28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凉公交认字第2017-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周某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李浩山人民陪审员  张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