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骄交通肇事一案1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骄,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B2证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小、郭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小、郭某某、刘某,被告人曹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曹骄驾驶陕KXXX**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S301线下行线43KM+750M处,与由西向东高某驾驶的陕KWXX**轩逸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小车乘员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曹骄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曹骄驾驶陕KXXX**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行驶至S301线下行线43KM+750M处,与由西向东高某驾驶的陕KWXX**轩逸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小车乘员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骄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骄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将其带回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骄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2万元,赔偿伤者刘某经济损失0.4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骄会同车主刘某荣与被害人高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将共计53.4万元的赔偿款全部兑现。被害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均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曹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7年1月2日9时许,她乘坐高某驾驶的陕KWXX**小车从神木出发准备回府谷新民镇,当车行驶至301线43KM处附近时,迎面逆向行驶来一辆自卸车,两车相撞后她昏迷过去。4、证人刘某荣证明,他雇佣曹骄驾驶陕KXXX**自卸车拉煤。2017年1月2日10时,曹骄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被困在车里。后来了解到曹骄当时驾驶车辆是从新民出发准备去南梁煤矿装煤,车当时逆向行驶,和一辆小车相撞,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5、证人高某某证明,2016年1月2日,他弟弟高某军打电话说侄子高某驾车从神木去府谷新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当场死亡,乘员刘某受伤。高某持C1证,驾驶的车辆登记人是他本人,实际所有人是高某。6、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曹骄在肇事时排除吸毒驾驶和饮酒驾驶。7、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骄驾驶的陕KXXX**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3-52.2Km/h;制动系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被害人高某驾驶的陕KWXX**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17.0-27.8Km/h。8、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经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9、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高某死亡原因为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曹骄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持B2证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陕KXXX**神宇牌大型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荣。被害人高某系持C1证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的陕KWXX**轩逸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高某某。11、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骄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4、被告人曹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本院的(2017)陕0822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赔偿款全部兑现,死者家属及伤者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骄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骄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