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福庆与西安飞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庆,西安飞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035号原告王福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飞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33号海纳物流西区平房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9382655X0。法定代表人屈金强,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庆与被告西安飞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速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庆的委托代理人周沛,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庆诉称,2017年1月5日上午,被告飞速物流公司的职工于如左驾驶陕AR58**货车在朱宏路物流市场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飞速物流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22万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50元、出院后陪护费6000元,共计2.7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速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飞速物流公司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免赔20%,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9时05分,司机于如左驾驶登记在被告飞速物流公司名下的陕AR58**号货车,在朱宏物流市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王福庆碰撞,致王福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时,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于如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庆自2017年1月5日至3月1日,在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3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6、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及肺功能锻炼,避免受凉及剧烈活动;2、适量增加右肩关节活动;3、一年后如感右侧肋骨内固定板不适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4、两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陪护证明”载明:出院后仍需陪护壹人,需继续陪护两个月。特此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垫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1万元。除医疗费用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陕AR58**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20%。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工程大学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AR58**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理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期限8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陪护证明,认定护理期限100天,每天按照9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800元。经核,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9000万元(90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4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4200元,伤残项下98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的4200元,医疗项下的1万元前期已用完,该4200元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速物流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20%,该20%的赔偿即840元,由被告飞速物流公司承担。交强险伤残项下的9800元,未超出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庆各项损失13160元;二、被告西安飞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福庆承担247元,被告西安飞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审 判 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