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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小彬、孙胜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小彬,孙胜有,李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彬,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上诉人史小彬因与被上诉人孙胜有、李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5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小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不支付营养费,请求重新鉴定孙胜有的伤残等级。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直都没给过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应该对提供的证据审核的权利。2、上诉人在一审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法院没有尽到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孙胜有提交的由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按照人身损害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应当扣除新农合减免、大病保险后的金额。请求重新鉴定;3、作为定作人的被上诉人李永军选任没有装修房屋资质和管理经验的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三方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较为合理;4、被上诉人孙胜有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065.5元,因没有医生处方,应由孙胜有自己负担;5、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100元已足够,不应再判决营养费33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孙胜有、李永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孙胜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116933.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永军与被告史小彬口头约定由被告史小彬为其装修房屋,被告李永军支付报酬,被告李永军与史小彬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史小彬承揽被告李永军的房屋装修工作后,原告孙胜有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史小彬支付报酬,原告孙胜有与被告史小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7月24日,原告孙胜有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因架子倒塌从约6米高处跌落伤腰部,原告孙胜有受伤后被送到营上中心卫生院救治,开支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756.8元,由被告史小彬垫付,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孙胜有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原告孙胜有次日转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头部、腰背部、双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孙胜有住院65天,开支医疗费42516.14元,其中新农合减免人民币24844.21元,大病保险大额支付人民币4987.58元,个人自付人民币12684.35元,于医院外药店购买所需药品花费1065.5元,共计自费开支医疗费13749.85元。被告史小彬为其预交住院费人民币25000元,并预付伙食费人民币10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佩戴支具至少3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及重体力活动、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接骨七厘片、钙尔奇D)、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再次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孙胜有的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明鉴字[2016]第524号鉴定书,鉴定为腰椎损伤内固定手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开支鉴定费、专家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3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军与被告史小彬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胜有与被告史小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史小彬对原告孙胜有从事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被告史小彬在指示原告孙胜有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认真履行接受劳务者的义务,应当提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未能采取,致使原告受伤,应认定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军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被告史小彬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并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其对原告孙胜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永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孙胜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房屋装修工作的特点和危险性,其在架子上施工时未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致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史小彬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酌情判令被告史小彬赔偿原告孙胜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为人民币13749.85元,连同史小彬垫付费用人民币1756.8元,共计为人民币15506.65元;2、误工费为人民币6283.13元(34229元/年÷365天×67天);3、护理费为人民币6189.35元(34229元/年÷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6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300元(50元/天×6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600元;7、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452元(8242元×20年×0.3);8、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9、鉴定费等合计为人民币134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07271.13元,由被告史小彬赔偿原告人民币75089.79元(107271.13元×70%),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7756.8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7332.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胜有自行负担。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史小彬赔偿原告孙胜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332.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免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上诉人史小彬雇用被上诉人孙胜有为被上诉人李永军装修房屋,二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孙胜有在劳务中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应依双方过错确定。上诉人史小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孙胜有工作的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孙胜有在施工中从倒塌的施工设施上跌落受损,史小彬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孙胜有脱离地面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永军作为定作人,将自己在农村的房屋装修交由上诉人史小彬承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对农村住宅装修的承揽人规定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李永军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因此,被上诉人李永军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李永军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当庭由上诉人质证,并未剥夺上诉人对证据的审核权。本案所涉由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合法鉴定机构内合法的鉴定人员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作出,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8000元是经鉴定确定将来会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新农合减免、大病保险后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孙胜有在治疗期间向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与其病情相关,具有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营养费是治疗和促进身体康复的物质基础,与伤者依靠普通饮食解决自身营养有所不同,一审判决根据孙胜有病情并参考医嘱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应属恰当。一审判决在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时,又适用归责原则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在适用法律的瑕疵。而且,判决文书中出现多处笔误,应一并予以纠正。但上述瑕疵未能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