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61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解天,男,住太和县,被告:裴某1,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天、被告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裴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彼此矛盾难以化解,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裴某1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裴某2,现和被告裴某1一起生活。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裴某1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裴某1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2016)皖122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曾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裴某1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男孩裴某2,现和被告裴某1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庭审时原告表明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裴某2由被告裴某1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见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