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文英、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英,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文英,女,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庄****号。经营者:董良军。申请执行人黄文英与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73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69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尧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的投资者董良军名下的房产,已在另案处置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速凯服饰厂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沈 尧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