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军丽与刘玺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丽,刘玺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866号原告李军丽,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徐丽娟、陈成(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玺尧,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负责人赵占民,任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马钢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丽因与被告刘玺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军丽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刘玺尧、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军丽委托代理人徐丽娟、陈成(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玺尧、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丽诉称,2015年10月25日,刘玺尧驾驶津H×××××号牌轿车与程守田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李军丽等人受伤。李军丽要求判令刘玺尧及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483.08元。刘玺尧未答辩。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李军丽未超诉讼时效及刘玺尧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扣除已赔偿其他伤者的损失部分和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军丽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李军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玺尧、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李军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院(2016)豫07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及对李军丽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认定,因(2016)豫07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之间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及李军丽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对李军丽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认定,因李军丽提供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不能证明工资已发放,李军丽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刘玺尧驾驶津H×××××号牌轿车沿长垣石长线东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石长线东延线与串摊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串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守田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津H×××××号牌轿车乘坐人张炳须、付贵珍,豫G×××××号牌轿车驾驶人程守田、乘坐人王秀芝、陈志丽、李军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玺尧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须、付贵珍、程守田、王秀芝、陈志丽、李军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丽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花费医疗费3513.0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定时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刘玺尧驾驶的津H×××××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张志光”。再查明,程守田、王秀芝、陈志丽、李军丽受伤后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程守田、陈志丽、李军丽后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07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100元,刘玺尧赔偿各项损失3364.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刘玺尧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须、付贵珍、程守田、王秀芝、陈志丽、李军丽无责任。因刘玺尧驾驶的津H×××××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刘玺尧对李军丽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玺尧承担。程守田、王秀芝、陈志丽、李军丽受伤后曾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程守田、陈志丽、李军丽于2016年8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李军丽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军丽的损失有:医疗费3513.08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计款256.36元(11696.74元÷365天×8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742.07元(33857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0元(15元×8天),营养费计款120元(15元×8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51.5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军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0元(已赔偿王秀芝2500元,为伤者程守田、陈志丽各保留25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98.4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3.08元,按刘玺尧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度,应由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扣除10%的指定驾驶员免赔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27.77元(1253.08元×90%),其余125.31元由刘玺尧承担。以上人民财险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应赔偿李军丽的损失为4626.2元,刘玺尧应赔偿李军丽的损失为125.31元。李军丽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军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6.2元;二、刘玺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军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31元;三、驳回李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玺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