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廖贵忠、文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贵忠,文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贵忠,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兴财,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贵忠因与被上诉人文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贵忠、被上诉人文兴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呈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贵忠上诉请求:1、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固定回报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文兴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合作的字眼,也没有双方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这明显违反了合伙应当具备的内容,相反从协议的条款来看,只是上诉人对资金付出及回收的关注。协议书上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分工,上诉人实际上只控制资金的支出和回收,其他具体事务由被上诉人自由执行。上诉人只是对付出资金按月25%收取利益,同时,还约定了被上诉人对此资金用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过山街的房产进行担保,另外三张借条更清楚表明是“借款”。本案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上认为的几种表现形式,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是名为投资合伙实为借贷。2.一审审理未行使释明权,直接驳回,违反法定程序。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错了,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综上,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文兴财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项目为合伙项目事实清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与义务,由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双方共同经营,该协议表面上为借条,实际是入伙资金。2.合伙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承诺垫资50万元,却仅仅垫资96000元,导致工程停滞造成经济损失28万元。廖贵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文兴财向廖贵忠偿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固定回报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26日,廖贵忠与文兴财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土方挖运项目,文兴财负责项目管理及日常事务,廖贵忠负责项目资金结算及收支,并垫付项目中运输车辆及挖掘机已经完成工作量所需先行垫付的所有资金,廖贵忠承诺垫付总金额为500000元,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双方约定单笔资金垫付周期不超过30天,否则廖贵忠有权停止垫资并收回资金及资金费用……。协议中对垫付资金的使用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期间,廖贵忠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2日、26日,向施工车队垫付资金80000元、6000元及7000元,合计93000元。文兴财按对应日期向廖贵忠出具借条三张。条据载明:“该款用于武汉天河机场土方挖运工程垫付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个月,可以提前归还,文兴财每月支付廖贵忠固定回报为借款额的25%,并按天折算。文兴财以其房产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文兴财向廖贵忠支付18000元,廖贵忠以收到“垫资回报18000元”,向文兴财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2月13日,文兴财向廖贵忠借款3000元,用于生活费用支出,并向廖贵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月息5%。2015年1月9日,廖贵忠以文兴财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及固定回报为由,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文兴财偿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固定回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文兴财向廖贵忠借款3000元,此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廖贵忠要求文兴财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文兴财应偿还廖贵忠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文兴财应偿还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廖贵忠要求文兴财返还个人合伙期间的出资93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文兴财主张偿还“借款”,廖贵忠可以个人合伙纠纷为由,另行向文兴财主张权利。文兴财辩称,应将本案移交“武汉法院”审理,因其未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所指的“武汉法院”也不存在,故对文兴财要求将本案移交“武汉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文兴财反诉要求廖贵忠赔偿损失238000元,因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及亏损,应经双方进行清算,文兴财可在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廖贵忠人民币3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廖贵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兴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保全费1076元,合计3401元,由廖贵忠负担3301元、文兴财负担100元。反诉费3076元,由文兴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9月26日,廖贵忠与文兴财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土方挖运项目,文兴财负责项目管理、日常事务及先行垫付资金,廖贵忠承诺垫资总额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廖贵忠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2日、26日,向施工车队垫付资金80000元、6000元及7000元,合计93000元,文兴财按对应日期向廖贵忠出具借条三张。从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文兴财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廖贵忠出资的93000元均用于武汉天河机场土方挖运工程垫付款,文兴财每月支付廖贵忠固定回报为借款额的25%。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廖贵忠以民间借贷向文兴财主张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驳回廖贵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廖贵忠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廖贵忠可以个人合伙纠纷为由,另行向文兴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廖贵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廖贵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