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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亚军、宋兵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亚军,宋兵山,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兵山,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园东路与府南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蔡亚军。上诉人蔡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宋兵山、原审被告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被上诉人宋兵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的人蔡亚军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借款19万元系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借,而非上诉人所借,还款1万元,亦是公司账号通过网银转给被上诉人的。宋兵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本金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蔡亚军长期在大名县居住做生意,并在大名县开办了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双方有过一定交往。2014年7月4日,被告蔡亚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保证原告需要用款时随时偿还。随后原告便在大名县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蔡亚军在大名县京府工业园公司的办公室内,书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了保证及时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蔡亚军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有公司作为担保。后原告改称被告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亚军在大名县做生意,开办有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有过一定交往。2014年7月4日,被告蔡亚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兵山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蔡亚军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向其催促还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兵山借款,由被告书写借条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故借贷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是公司借款,而非他个人借款,原告述称是被告蔡亚军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蔡亚军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借条吻合,应认定借款人为二被告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借款。2014年7月4日被告蔡亚军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借给被告19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另给被告现金1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9万元。被告辩称偿还原告4万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2015年7月26日网银转账还款1万元。同样认定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为1万元。综合上述内容,至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时,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18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兵山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兵山负担215元,被告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收到条,证明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6日宋兵山两次收到利息计2万元,有宋兵山签字,针对该证据,宋兵山称系蔡亚军做账用,实际没有给付,后又称又给了蔡亚军2万元,但宋兵山没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将两张收条收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该2万元应折算本金,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亚军诉称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从借据上看,借款人一栏为蔡亚军,后面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蔡亚军通过网银还过被上诉人宋兵山1万元,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仅为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具收到2万元收条,上诉人通过网银还款1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兵山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宋兵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宋兵山负担215元,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宋兵山承担300元,蔡亚军、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