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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利与被告郑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郑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412号原告:肖利,住承德市。被告:郑凤军,住北京市密云县。原告肖利与被告郑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港币188000.00元、利息2044.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现金15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港币现金38000.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亦为2016年6月1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郑凤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郑凤军从原告处借港币15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6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港币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港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后被告又从其处借港币38000.00元,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港币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该笔借款已逾期,且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利借款本金港币1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0元,由被告郑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审 判 员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