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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甘****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行驶至火车站西路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甘****6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行驶至火车站西路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后,认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