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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蒋超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蒋超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5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37964427781。法定代表人:姚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858R。负责人:蒋颖,该支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1L(1-1)。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超龙,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蒋超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10时15分,蒋超龙驾驶皖KE63**/皖KZ4**挂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62公里处时,车辆碰撞前方由郑铁堂驾驶的鲁Q720**/鲁QAF**挂车后又刮擦赵崇浩驾驶的浙D252**号车和追尾碰撞刘卫峰驾驶的浙F106**号车辆,致浙F106**号车辆碰撞前面一辆车(该车无损失,不要求赔偿),同时致浙D252**号车与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蒋超龙因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铁堂、赵崇浩、刘卫峰无责任。浙F106**车辆在人保南湖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系吴存米、被保险人系吴存米,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895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10时至2015年12月31日10时。上述事故中,因高速施救、拖车等,浙F106**车辆共花费1050元。2016年2月28日维修及配件花费200000元,2016年3月28日维修及配件花费99000元,2016年4月14日前保外加工修复工时费花费1200元。以上合计301250元。2016年4月14日,人保南湖支公司向吴存米支付300050元,向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1200元。2016年4月11日,吴存米向人保南湖支公司出具300050元的收条,并出具权益转让书(车险),将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南湖支公司。另查明:皖KE63**/皖KZ4**挂的实际车主系蒋超龙。2010年6月12日,蒋超龙与宇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将该车辆挂靠在宇润公司,目前该车辆登记在宇润公司名下。2015年5月19日,宇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明确说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投保人责任免除,宇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后加盖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南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浙F106**号车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01250元,在此之后依法获得向皖KE63**/皖KZ4**挂车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皖KE63**/皖KZ4**挂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天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本案中,蒋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皖KE63**/皖KZ4**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宇润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超龙应与宇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人保南湖支公司仅要求宇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南湖支公司要求宇润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宇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保南湖支公司301250元;二、驳回人保南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宇润公司承担。宣判后,宇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人保南湖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蒋超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1、因涉案交通事故涉及四辆车,故原审漏列其他事故车主为当事人。2、人保南湖支公司提供的维修分项明细定损清单、车辆损失汇总确认书系自己出具,两张维修分配时间间隔较长,且没有车况损失照片及维修材料清单,原审判决却对人保南湖支公司主张理赔301250元数额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该公司虽在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故天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无责明显存在错误。肇事车辆系挂靠该公司,肇事司机、实际车主蒋超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对。另外对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该公司不公平、公正。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宇润公司对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理由在原审法院已做相应处理,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保南湖支公司、蒋超龙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支持人保南湖支公司享有301250元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判决皖KE63**/皖KZ4**挂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未判决实际车主蒋超龙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支持人保南湖支公司享有301250元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正确;浙F106**车辆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之一,在人保南湖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289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公司在涉案借条事故发生后根据投保人吴存米的申请,对吴存米在上述事故车辆因该事故产生的高速施救、拖车、维修及配件花费等损失合计301250元予以认可,并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吴存米得到赔付后将索赔权出具权益转让书(车险)转让给人保南湖支公司。又因浙F106**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人保南湖支公司遂基于上述事实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皖KE63**/皖KZ4**挂车的实际车主蒋超龙、挂靠的宇润公司及他们事故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也予认可。宇润公司上诉认为人保南湖支公司对浙F106**车辆没有经过第三方的相应估价,仅以其自己保险公司的认定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存在错误,因其未能勘验事故现场是皖KE63**/皖KZ4**挂车的实际车主蒋超龙未能及时申报造成,且未能提供人保南湖支公司进行理赔必须经第三方估价的相应依据,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未判决皖KE63**/皖KZ4**挂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皖KE63**/皖KZ4**挂车虽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天安保险公司就准驾不符的免责向投保人出具明确说明书,上述投保车辆的挂靠公司宇润公司在该说明书上加盖印章,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天安公司辩称其依法免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认可。至于交强险部分,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皖KE63**/皖KZ4**挂车的驾驶人准驾不符造成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后,依法可以进行追偿,出于对上述保险赔偿金额较小,若因此再引起追偿的诉讼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原审法院未判决天安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对财产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变更。因此宇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未判决实际车主蒋超龙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虽然实际车主与其挂靠的宇润公司对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人保南湖支公司撤回对实际车主蒋超龙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宇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判决蒋超龙承担责任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因本案审理的是人保南湖支公司向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皖KE63**/皖KZ4**挂车进行代为求偿权纠纷,故虽然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几个车主也列为本案当事人,但并不影响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故宇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