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华,李凤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文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凤英,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在新建房屋时,发现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益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堆放在南县茅草街镇回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农田内的南方牌水泥无人看管,便打算盗窃水泥为建房所用。同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骑乘一辆牌照为湘HXXXXX的三轮摩托车,先后6次来到水泥堆放地,将共计158包南方牌水泥盗走。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3357元。2017年1月13日,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家中发现所盗南方牌水泥37包,南方牌水泥袋121个,并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水泥及水泥袋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向被害单位南益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退赔人民币255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益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益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被盗南方水泥的收料单,证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汤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文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凤英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文华、李凤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凤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