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王某称能够为上诉人亲属办理低保,在上诉人刘某处取走30000元,之后低保没办成,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此款,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返还,故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不当得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且即便本案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没有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仍需返还10000元的不当得利,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7月29日,王某在刘某处借款10000元,并为刘某出具欠据一枚,经刘某多次索要,王某一直推脱拒绝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提交收据一枚,证明王某向其借款10000元。王某质证认为,收据是王某出具。刘某提交的证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收款人王某”。王某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向刘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刘某诉请判令王某给付其欠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王某称能够为上诉人亲属办理低保,在上诉人处取走30000元,之后低保没办成,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此款,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返还,故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不当得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且即便本案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没有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仍需返还10000元的不当得利,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经查,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拿30000元是给上诉人婆婆办低保,而一审期间上诉人称是为上诉人大哥办养老统筹,上诉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真实存在,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某一审起诉时诉状上写的是王某在刘某处借款10000元,但刘某一审提供的是收据,如果王某欠刘某10000元,其给刘某应该出具欠据或借据,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10000元,而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