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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吴怀银、刘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吴某,刘某,赵某,高某,王某,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初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吴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泾川县。被告:赵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高某,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段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吴某、刘某、赵某、高某、王某、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森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