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长青与丁宏梅、唐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长青,丁宏梅,唐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长青,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建,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宏梅,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唐长海,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唐长青因与被上诉人丁宏梅、原审被告唐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长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丁宏梅与唐长海共同向唐长青支付退伙费116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丁宏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长青对丁宏梅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丁宏梅一审辩称作虚假陈述。2014年2月8日签署的《入股合作协议》载明唐长海、肖永刚、唐传宝、唐长青为兴化市长征水带厂共同投资人,分别占出资额的28.75%、33.75%、12.5%和25%,约定由唐长海代表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唐长海为企业负责人。故丁宏梅陈述“唐长海只是在那里打工”与事实不符;“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如果我知道我就会在欠条上签字”为刻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托词,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混淆“散伙”、“退伙”性质,致否定退伙费为唐长海、丁宏梅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3月唐长海意欲个人独资经营,并将生产场所搬迁至陈堡集镇,经协商达成一致,唐长海给付唐长青退伙费15万元。该约定基于唐长青退出共同投资的企业,由唐长海将所有生产机械设备搬迁至陈堡集镇经营。换言之,15万元为唐长青退出投资企业所得的对价,唐长海、丁宏梅可利用企业原有硬件、软件条件继续生产经营,该笔退伙费应当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负担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但该笔欠款实际是对201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的一种结算”,然案涉事实不是企业经营陷入困境而散伙由丁宏梅、唐长海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而是丁宏梅、唐长海“买断”唐长青的投资使其继续经营。至于“结合丁宏梅、唐长海的婚姻状况,唐长青亦无证据证明唐长海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更是不当加重了唐长青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丁宏梅辩称,丁宏梅没有作虚假陈述,合同是2014年签的,但丁宏梅是在2015年才认识唐长青的。原审被告唐长海未述称。唐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宏梅、唐长海履行合伙协议,丁宏梅、唐长海向唐长青支付退伙费116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丁宏梅、唐长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唐长青与唐长海在兴化市陈堡镇武泽村合伙销售消防水带,2015年3月,唐长海欲个人独自经营,并将生产场所搬迁到陈堡集镇,经结算、协商一致,唐长海给付唐长青退伙费用15万元。2015年3月10日,唐长海向唐长青出具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唐长海陆续偿还了33600元,现仍欠116400元,唐长青遂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唐长青与唐长海合伙销售消防水带。2015年3月,唐长海欲个人独自经营,经结算、协商一致,唐长海给付唐长青退伙费用15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唐长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唐长海欠唐长青15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每月还4200元”。此后,唐长海仅偿还336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唐长海与丁宏梅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唐长青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唐长海出具的欠条,丁宏梅、唐长海的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唐长海欠唐长青退伙费用150000元,有唐长海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唐长海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长海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唐长青的合法权益,故唐长青有权要求唐长海支付余款116400元及逾期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理限度。至于唐长青要求丁宏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欠条出具在2015年3月10日,但该笔欠款实际是对2013年以来唐长青与唐长海双方合伙关系的一种结算,结合丁宏梅、唐长海的婚姻状况,唐长青亦无证据证明唐长海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唐长青诉请丁宏梅共同偿还欠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唐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唐长青欠款1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唐长青对丁宏梅的诉讼请求。如果唐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3228元,由唐长海承担。因公告费用600元唐长青已垫缴,唐长海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交还唐长青。二审中,上诉人唐长青提交由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兴化市长征水带厂”《查询表》一份,证明唐长海是企业实际负责人,这与丁宏梅陈述“唐长海只是在那里打工的”不符、丁宏梅作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丁宏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丁宏梅不知道也没有作虚假陈述,且该厂是四个人一起合伙的。被上诉人丁宏梅、原审被告唐长海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唐长青、被上诉人丁宏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唐长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就本院提出的“对2015年3月份欠条是对何事项进行结算”问题,唐长青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春建当庭陈述“是上诉人唐长青退出2014年2月8日签署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的股份。”唐长青当庭陈述“厂是我先跟唐长海先办的,后来别人入伙后再加入的。我是投的钱进去的,唐长海是设备投资的,后来设备由唐长海搬到陈堡去了,后来是打欠条前面一年就开始谈退伙了,当时谈退伙是按入股的本金算的,厂是在打欠条之前半年左右搬去陈堡的,大概是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谈退伙的事的,欠条是后来2015年补的。”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长海于2015年3月10日向唐长青出具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唐长海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出具后,唐长海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长青有权要求唐长海支付余款116400元及逾期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理限度,故依法应支持唐长青要求唐长海偿还上述债务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是唐长海个人债务还是其与丁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唐长海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但根据唐长青本人陈述“……厂是在打欠条之前半年左右搬去陈堡的,大概是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谈退伙的事的,欠条是后来2015年补的”,足以确定该笔欠款实际是2014年年底时唐长青与唐长海之间就双方自2013年起至2014年底之间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清算后而形成的债务,并非唐长青所称“2015年3月唐长海意欲个人独资经营,并将生产场所搬迁至陈堡集镇,经协商达成一致,唐长海给付唐长青退伙费15万元”。又因丁宏梅与唐长海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该时间明显在唐长青与唐长海合伙清算形成债务时间之后,故本案欠条所涉债务为唐长海结婚前的个人债务、而非唐长海与丁宏梅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唐长青要求丁宏梅共同偿还本案所涉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唐长青二审中提交的“兴化市长征水带厂”《查询表》,因本案讼争欠条所涉债务于2014年年底已形成、讼争欠条系2015年3月补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唐长青的证明目的(即该债务是唐长青与丁宏梅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唐长青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