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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明大、庞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大,庞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大,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庞敬,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大、庞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大、���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明大、庞敬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花园附近,趁被害人石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扒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明大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胡某抓获归案,胡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大、庞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相关材料及被告人王明��、庞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王明大、庞敬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大、庞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大、庞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王明大、庞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王明大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明大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庞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