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良弟谢瑞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罗育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良弟,谢瑞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罗育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玉,女,汉族。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勤华,男,由汕头市龙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育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青、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良弟、谢瑞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育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良弟、谢瑞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2016)粤0507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二、支持蔡良弟、谢瑞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三、判决保险公司与罗育芝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蔡某某生前的户口属地在汕头市龙湖区XX镇XX村中路南XX巷X号受龙湖区管辖,而龙湖区是汕头市的中心城区,故此蔡某某是汕头市中心城区居民,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粤V03***号车辆驾驶人王某立驾车撞死蔡某某后,为了减刑,要求蔡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对其谅解,并自愿支付230000元作为蔡某某父母20%的补偿。原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上处理王某立与蔡良弟之间收付款230000元的事宜,更无权判决王某立支付的230000元归罗育芝所有。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依法可予以认定。根据蔡良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家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XX镇XX村中路南XX巷X号明显属于农村地区,户口性质也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另外,蔡良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且其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明也与其在起诉前到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供的证明内容相违背,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已对王某立向蔡良弟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及保险公司向罗育芝赔付2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蔡良弟在接受保险公司的询问中也承认其已确实收到赔偿款23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并在蔡良弟的损失中扣除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综上,蔡良弟、谢瑞玉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罗育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良弟、谢瑞玉的上述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粤V03***号车主揭阳市东山区安发建材已经赔偿蔡良弟、谢瑞玉23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至于230000元是王某立私下补偿蔡良弟、谢瑞玉不属实。蔡良弟、谢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良弟、谢瑞玉因蔡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97,2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27分,王某立驾驶粤V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V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溪镇新兴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金鸿公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蔡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金鸿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粤V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脚踏架前部外侧与自行车车把右端外侧发生碰撞后,粤V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前轮碾压到自行车及蔡某某身体,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立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粤V03***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罗育芝为被保险人。粤V03***号车辆所有人为揭阳市东山区安发建材商行,王某立为其雇员。蔡良弟、谢瑞玉为受害人蔡某某的父、母亲。事故发生后,揭阳市东山区安发建材商行通过王某立分别三次向蔡良弟支付赔偿款共计230,000元,保险公司向罗育芝赔付2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为粤V03***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蔡良弟、谢瑞玉在本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王某立所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蔡良弟、谢瑞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675元计算,蔡良弟、谢瑞玉的丧葬费为33,837.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蔡某某为农业户口,蔡良弟、谢瑞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家人在汕头市市区工作、居住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3,360.4×20=267,2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害人蔡某某为未成年人而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对蔡良弟、谢瑞玉精神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蔡良弟、谢瑞玉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不应另行赔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蔡良弟、谢瑞玉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为8,000元。综合上述各项,蔡良弟、谢瑞玉的各种损失合计359,045.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359,045.5-110,000)×80%=199,236.4元。扣除王某立已赔偿蔡良弟、谢瑞玉的23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蔡良弟、谢瑞玉合计199,236.4+110,000-230,000=79,236.4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赔偿蔡良弟、谢瑞玉各项损失79,2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9元,由蔡良弟、谢瑞玉负担3,5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76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某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以及王某立向蔡良弟支付赔偿款230000元的处理问题。关于蔡某某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蔡良弟与谢瑞玉一审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蔡某某一家住址是在汕头市龙湖区XX镇XX村中路南XX巷X号,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实际上已经纳入经济特区范围内,蔡良弟与谢瑞玉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属于经济特区范围,并且根据蔡某某一家居住地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并未低于一般的城镇居民收入与支出标准,若单纯以蔡某某的户籍性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并不客观,因此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3260.1×20=465202元。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王某立向蔡良弟支付赔偿款230000元的处理问题,经原审查明,粤V03***号车辆所有人系揭阳市东山区安发建材商行,王某立为其雇员,事故发生后,由揭阳市东山区安发建材商行通过王某立向蔡良弟支付赔偿款共计23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并非王某立作为私人支付给蔡某某父母的,即便通过王某立所支付的230000元系为了取得蔡某某家属的谅解,但也不能超出蔡良弟、谢瑞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蔡良弟、谢瑞玉的款项中扣除已经赔付给罗育芝的2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蔡良弟、谢瑞玉的各种损失合计应为557039.5元(即33837.5+465202+50000+8000=557039.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557039.5-110000)×80%=35763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300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蔡良弟、谢瑞玉合计23763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良弟、谢瑞玉各项损失23763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蔡良弟、谢瑞玉负担21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1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蔡良弟、谢瑞玉负担43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4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伟峰审 判 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妍书 记 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