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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学达、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达,桑国明,徐傲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00号申请执行人:李学达,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桑国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执行人:徐傲梅,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桑国明、徐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