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傣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住景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住云南省景谷县。上诉人彭某因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4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某上诉称,彭某与丁某于2014年2月l4日在景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彭某家生活,并生育一子。2016年8月,彭某与丁某分居生活,丁某在景谷城租房居住,丁某早己离开原住所地到昆明做生意多年,后在景谷生活多年,景谷可视为丁某的经常居住地。另,丁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是不争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丁某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2条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彭某的离婚纠纷一案由景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某户籍所在地为景谷,丁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平昌县,2014年双方结婚后,丁某因经营生意和照顾四川老家两个孩子及彭某及孩子,往返于昆明、景谷和四川等地。至彭某起诉时,丁某在景谷华城印象租房居住约半年。景谷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丁某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彭某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景谷可视为丁某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景谷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李国权审判员  汪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