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俊青诉被告田俊刚、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青,田俊刚,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685号原告:任俊青,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住原平市。被告:田俊刚,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杨丽,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人。原告任俊青诉被告田俊刚、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刚、杨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田俊刚的姑父,2014年6月13日被告田俊刚以给中石化山西省分公司送饮料、水、方便面等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捌拾叁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田俊刚的姑父,2014年6月13日被告田俊刚以给中石化山西省分公司送饮料、水、方便面等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捌拾叁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结婚,2017年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俊刚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被告田俊刚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俊刚、杨丽偿还原告任俊青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瑞君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