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小三、周国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三,周国伟,陈东,侯明利,侯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伟,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明利,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侯志辉,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明利、侯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08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明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6日中午,在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被告人侯明利家门口,侯明利及其子侯志辉因挪车问题,与徐小三、周国伟、陈东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推搡,后侯明利、侯志辉退回家中,陈东持菜刀和徐小三等人追至侯明利家中,侯明利先后持五指抓、小锄头对徐小三、陈东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侯明利持十指耙、侯志辉持半截小锄头对周国伟进行殴打,致徐小三左颞骨、顶骨和右眉弓部,周国伟头顶、下胸和肩背部,陈东右颞部、右锁骨受伤。经鉴定,徐小三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叶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国伟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小三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332.4元,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徐小三系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周国伟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634.3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周国伟系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陈东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912.93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陈东系温县华通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0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小三陈述,2016年8月6日是我大伯冯东海的生日,陈东等亲戚都在赵堡村的马龙大酒店吃饭,我喝了2两白酒。吃过饭后,我坐周国伟的出租车和陈东一块回的大黄庄村。车从东边的口拐进冯东海家这道街后,前面有三轮车挡路过不去了,我就下车说去让冯东海家斜对面这一家挪挪车。当时这一家的孩侯志辉在门口站,我说让他挪车,他也同意挪。就准备挪车时,他父亲侯明利过来了,就不让挪了。我和侯明利吵起来了。我们就吵恼了,侯志辉上前把我推倒在地,然后他们父子俩就跑回家了,我起来跟着他们跑进他们家,侯志辉拿小锄头,侯明利拿的像是十指耙,二人把我打趴地上了,侯明利的十指耙还把我的右眉划了一下。2、被害人周国伟陈述,2016年8月6日中午饭后14时多,我开车拉着徐小三、陈东去冯东海家,到冯东海家那一道街时,陈东朋友的车已经停在了侯明利家东邻居门口处了,前面有三轮车挡住过不去,徐小三就说去叫他们挪。徐小三和侯志辉说挪车的事,侯志辉也同意挪。正说时侯明利从西边过来了,又不同意挪车了,陈东和侯明利就吵了起来。之后看见徐小三和侯志辉两人在互相推对方,侯志辉把徐小三推倒在地上后,侯明利和侯志辉就往家里跑,徐小三就跟着进他家了,我也赶紧往侯明利家里去,到他家里后,就见徐小三在地上躺着,侯明利手里拿个十指耙,地上有个半截把的小锄头,我就赶紧往外走,刚往外走两步,侯志辉就从地上拿起半截把的小锄头,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头一晕就手捂头蹲在了地上,这时侯明利用十指耙、他孩用半截把的小锄头朝我后背乱打,把我打倒了。3、被害人陈东陈述,今天是我丈人冯东海的生日,我邀请亲戚朋友在赵堡村的马龙大酒店吃饭。饭后我和徐小三坐周国伟开的出租车回大黄庄村我丈人家。到门前的那条路时,郑某开的车因为侯明利家门口的电动车停在门口过不去了,徐小三就说他去叫挪挪。开始侯志辉同意挪车,正准备挪时,侯志辉的父亲侯明利从西边过来了,侯明利又不让挪,我就和侯明利吵起来了,说他为啥不让挪。当时徐小三都在旁边,我们和侯明利、侯志辉父子互相吵起来了,吵恼后我们四人互相推对方,徐小三就被推倒在地上了,然后侯明利、侯志辉父子就往家跑,徐小三跟着先进他们家了,我随后进,等我进到他们家时,就见徐小三已经在地上躺了,我还没有反映过来就被侯明利用带木棍的工具朝我头上打,把我打伤了,我头被打烂后我赶紧出去了,到我丈人家院里随手拿了一个衣服捂住头又去侯明利家门口时,见周国伟已经在侯明利家门口躺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明,陈东丈人过生日时叫我和陈胜、张天雷三个朋友及亲戚们都在赵堡村马龙大酒店吃饭。吃过饭后,我开车拉着我媳妇等人,周国伟也拉了人在我后边回大黄庄村陈东的丈人家。我开车到陈东丈人家东边十米处时,见到陈东和那家的年青孩(侯志辉)在吵,跟着陈东和侯志辉开始来回推拽了,我下车时侯志辉父亲侯明利也过来了,我拦陈东和这个年青孩,侯明利和徐小三就到这家大门内西边的转角处了,我见侯明利用一个十指耙朝徐小三的头上打一下,徐小三向前走两步就倒在地上了。随后我见侯志辉手拿一个小锄头朝周国伟头上打了一下,然后用小锄头又朝他的后背打了七、八下,我就赶紧去拦,这个年青孩又朝我抡了一下,把我的左胳膊上都抡烂了,我拿了一块砖头扔他一下。2、证人陈某证明,陈东丈人过生日叫我和郑某、张天雷和他亲戚在赵堡村马龙大酒店吃饭。我骑电动车,郑某开车,周国伟开出租车的伙计也拉人在后边。我到陈东丈人家那道街后,见郑某他们的车都堵在了一家门口,陈东和这一家的年青孩(侯志辉)在吵,说停的三轮车挡路的事,跟着陈东和侯志辉开始来回推拽了,徐小三进到这一家大门内西边的转角处时,侯志辉父亲侯明利用一个十指耙朝徐小三的头上打一下,徐小三就倒在地上了,我见陈东进到这一家后,头也被打烂,捂着头出来了,随后我见这个年青孩手拿一个小锄头在门口朝周国伟的头上打了一下,周国伟捂住头趴地上了,然后年青孩用小锄头又朝他的后背打了七、八下。3、证人张某证明,我和郑某、陈某去给陈东的丈人过生日,我喝有酒。饭后陈东说去他丈人家打牌。我是骑电动车去的,到陈东丈人家那道街时,前面停了两辆车不走了,我见陈东和他丈人斜对面家的那个年青人已经吵起来了,跟着就互相撕扯起来,然后我就看到周国伟在门口被那个年青人用小锄头带锄头的一头在打。4、证人柴某证明,徐小三是其女婿,在侯明利家中遗留的菜刀是其家中的刀。5、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8月6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在卧室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见外面院子中间有三个人围着侯志辉,其中一个人抓住侯志辉的头发在打,我出来后已经不打了,见我家厕所东边躺一个人,地上一堆血,我公公侯明利和侯志辉都在大门口站,大门口的东边地上还坐一个人,头也烂了。陈东头烂了,手捂着头在我家门口站,我之后柴某来我家说忘东西了来拿,我一看她拿的是一把切面刀,我就不让她拿走,并把刀夺了下来又扔在了那一堆血的地上了。6、证人郝某证明,陈东给他丈人过生日那天请我们一家去马龙大酒店吃饭。饭后陈东说去他丈人家坐会儿。陈东和周国伟、徐小三开出租车先走,我领着孩坐郑某的车,陈某骑电动车走的。我们走到陈东丈人家那道街后,陈东丈人家斜对面那一家的三轮电动车在他们家门口停,车过不去了。然后见陈东和这一家的年青孩在吵架,之后这个年青孩的父亲从西边过来了,我和郑某媳妇一边说话又转身看时,就见陈东的头烂了,手捂着头从陈东丈人斜对面这一家出来了,随后就见周国伟也是手捂头从这一家出来了,当时他头也烂了,周国伟趴倒在地上后,那家父亲拿十指耙,年青孩拿小锄头朝陈东这个小杠的后背乱打。7、证人朱某证明,陈东的丈人过生日那天叫我家人都去吃饭,我和丈夫郑某带着孩开车去了。饭后我们开车去陈东丈人家,到陈东丈人家那道街后,见陈东丈人家斜对面这一家门口停有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陈东和徐小三在这一家门口和人吵的很凶,我丈夫就下车说是去劝劝,我一直在车跟前站没有往跟前去。后来我丈夫从这一家出来拿砖头扔这一家年纪大的人了,那个人拿十指耙把我丈夫的左胳膊抓烂了,这家儿子用小锄头在打周国伟的身上,周国伟已经趴在这一家门口东边的地上了。8、证人冯某证明,2016年8月6日当天,我和徐小三开车来给我大伯冯东海祝寿。饭后我开车拉着我闺女和我叔家的儿媳妇先回的大黄庄我娘家。我娘家和冯东海家是东西邻居,在家说话时,我妈柴某出来屋了。我停一会也从屋里出来了,听到外面街道有吵闹声,我出来站一看,侯明利手中拿着十指耙,侯志辉手中拿着一个小锄头,周国伟头烂在侯明利家门口的地上躺着,我赶紧往跟前去,当时我妈也在侯明利家门口,我进到侯明利家,见徐小三头烂了,地上都是血。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徐小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国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书证1、现场照片、示意图。2、伤情照片。3、勘验笔录。4、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五、物证,小锄头、五指抓,十指耙、菜刀。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侯明利供述,2016年8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新院回来快到家时看见我孩子侯志辉和我斜对门柴某哥家女婿陈东等五、六个人在我家门口吵架,到门口听到陈东在说我们不叫他们往门口停车了,我说停车可以,但不要停在我门口。双方吵起来后,柴某的女婿徐小三就用两手夹着我的头来回摇,并说非放我家门口。侯志辉看到后,就去帮我推徐小三,陈东把他手中的矿泉水瓶一扔,手里拿着刀往我们跟前来了,我就赶紧往家跑,侯志辉也往家跑,这时徐小三追到我家和侯志辉就撕打到我家院里西边的厕所处了,陈东拿切面刀也进来了,我拿起一个五指抓,手拿木把用带五指抓的一头朝徐小三的头上打了两下,把徐小三的头打烂了,当时把五指抓的木把从中间打断了,徐小三当场躺在地上了,然后我用剩余的木把又朝陈东的头上打一下,陈东的头烂了,陈东把手中的刀扔到我家院里跑出去了,跟着周国伟又进来和我们打,我拿着小锄头,用带小锄头那一头抡了周国伟,把小锄头抡断后,我又拿十指耙去打,这时一个胖子跑到我家门口处拿砖头扔到我的右腿跟处了。侯志辉拿半截带锄头的小锄头和周国伟在影壁墙处打。2、被告人侯志辉供述,2016年8月6日下午2点半钟左右,我从屋里出来准备去驾校练车,徐小三到我家院里满嘴酒气和我说车停门口的事。到门口后陈东领着三、四个人都在,因为十天前停车的事又开始吵了起来。这时我爸侯明利从新院回来了,双方在说时,徐小三用两手钩着我爸的脖来回摇,我把徐小三的两手拽过一边,陈东拿着手里的矿泉水瓶就朝我身上扔了一下,然后和陈东一起的三、四个人都过来用拳头打我,我抬头看到陈东手里拿一把菜刀往我跟前来了,我和我爸就都赶紧往家跑,徐小三和陈东先跟进来了,不知谁打我一下,我趴在地上了,我翻过身见陈东用刀去砍我,我躲过去了,我爸拿个长把工具,先打了徐小三头部,又打了陈东,把陈东的头打烂了,陈东就跑走了,我当时起来身就跑到影壁墙处了,这时一个年青人从后边搂住我的腰和胳膊,我架胳膊挣脱开了,随手拿起地上半个带锄头的锄头朝这个年青人的头上抡了一下,当场这个人就坐地上了,头好像也烂了。我就走到了门口,这时他们人中一个胖子拿砖头朝我肚上砸了一下。原告人徐小三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徐小三伤情治疗情况,需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徐小三支付医疗费10332.4元。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徐小三月工资5000元。原告人周国伟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周国伟伤情治疗情况,需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周国伟支付医疗费5634.37元。3、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周国伟的误工费。原告人陈东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陈东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后休息2个月。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陈东支付医疗费2912.93元。3、温县华通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陈东的月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明利、侯志辉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小三、周国伟、陈东等多人进入侯明利家中滋事,侯明利、侯志辉被迫采取防卫行为,但侯明利、侯志辉持农具防卫过程中对徐小三、周国伟、陈东连续、多次击打,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均供述陈东持有菜刀,证人柴某的证言也能证明现场遗留的菜刀系陈东一方亲属家中所有,侯明利、侯志辉辩称陈东持械进入侯家的事实成立。原告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因挪车问题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并持械进入二被告人家中滋事,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二被告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三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的院外治疗费用缺乏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且无正规票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周国伟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实际致损的证据,故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徐小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0332.4元;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6天加上休息2个月计算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为12667元;3、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按2人计算16天,计款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25079.4元;原告人周国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5634.37元;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0天加上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为14274元;3、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按1人计算10天,计款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20708.37元;原告人陈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2912.93元;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9天加上休息2个月计算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500元计算为5750元;3、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按1人计算9天,计款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9382.93元。侯明利、侯志辉应按5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人以上损失,即赔偿徐小三12539.70元,赔偿周国伟10354.19元,赔偿陈东4691.47元。侯明利、侯志辉系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侯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日。(三)被告人侯明利、侯志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经济损失12539.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伟经济损失10354.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经济损失4691.47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上诉称,1、请求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2、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上诉人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9470元;3、赔偿上诉人周国伟财产损失3952元。被告人侯明利上诉称,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上诉,请求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综合考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处罚,不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请求改判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请求增加二被告人赔偿数额的观点,经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按规定进行赔偿,三原告人要求的院外治疗费用缺乏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且无正规票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周国伟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实际致损的证据,故其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认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经查,案发时,被害人持凶器进入被告人家中滋事,对此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二被告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明利上诉称,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案发时徐小三、周国伟、陈东等多人进入侯明利家中滋事,侯明利、侯志辉被迫采取防卫行为,但侯明利、侯志辉持农具防卫过程中对徐小三、周国伟、陈东连续、多次击打,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行为不想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明利、原审侯志辉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被害人进入家中滋事过程中,持农具被迫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三、周国伟、陈东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侯明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