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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利强与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强,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516号原告:胡利强,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张义,教师,住托克托县。原告胡利强与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强、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义给付借款32500元;2、诉讼费由张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潘海庭、樊小英向胡利强借款50000元,张义为担保人。张义承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给付不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给付,后连人也找不到,于是就向担保人催要。大约在2016年12月份张义给付25000元,现仍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胡利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张义辩称,承认借款并给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如果能分期分批给付本金,张义愿意给付。胡利强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潘海庭、樊小英向胡利强借款,张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张义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胡利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潘海庭、樊小英于2015年2月16日向胡利强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张义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无法联系,胡利强找张义要求其还款,2017年1月底前张义偿还胡利强借款25000元,剩余25000元发生争议,胡利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义自愿以书面形式承诺,如果该借款逾期未付,将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胡利强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利强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利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