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国轩与马在开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轩,马在开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593号原告卢国轩,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在开牙,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甘肃省。委托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卢国轩与被告马在开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轩的委托代理人史雪珍,被告马在开牙的委托代理人程丽、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轩诉称: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2,000元,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协议,承诺9月17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11月21日起诉,被告再次承诺,故原告撤诉。但被告仅给付了2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70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7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在开牙辩称:被告是代买人,实际上并未将系争玉石卖出去,目前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钱。另被告在答辩期���后提出管辖异议,并称送达回执上并非被告本人签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欠条协议。被告承诺收取了原告的玉石,共计货款1,902,000元,2016年9月17日前付清,逾期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在该欠条协议中,所列被告联系地址为本市徽宁路XXX号XXX室,原告联系地址为本市孔家弄10弄1号,并列明双方是经半淞园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本市徽宁路XXX号XXX室。被告于3月5日签收,签收单上列有“转X弄X号X马在开牙本人”。3月28日,被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4月10日被告以一直居住在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作出还款承诺,被告逾期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虽辩称送达回执上非被告本人签收,但被告应诉的行为说明其确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且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本院管辖,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有管辖权。另欠条协议的被告联系地址,送达签收地址,结合被告委托上海律师等情节,均反映出被告并非一直居住在甘肃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滥用诉讼权利,无笔迹鉴定之必要,依法开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在开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国轩支付人民币1,70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7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9元,由被告马在开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