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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永信、李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永信,李金荣,丁继侠,李龙海,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永信,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金荣,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继侠,女,195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龙海,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静,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许永信、李金荣因与被申请人丁继侠、李龙海、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永信、李金荣申请再审称,(2014)泉民初字第2006号案件审理程序及判决内容违法,理由如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前提为“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院仅进行了一次邮寄送达,并未进行二次邮寄送达或者直接送达就对本案缺席审理与判决,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悉已被起诉,无法进行抗辩,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再审本案。二、被申请人丁继侠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期间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被申请人李龙海、刘静早已偿还完毕,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丁继侠仍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导致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内容违法,应当再审本案。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期间借款及保证合同》第一条“1、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实际约定了借款的起始日,后被更改为“…起至2014年5月8日”。结合“2、数额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作购买承兑汇票的短期借款(30天内),借款约定的期间履行,使用完及时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实际为30天,实际担保期为六个月,即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丁继侠并未在该期间向申请人有效主张担保责任,反而恶意篡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对申请人提起诉讼。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申请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龙海、刘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审理程序及判决内容违法,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丁继侠提交意见称,1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篡改借款期限的行为,借款合同显示在借款当天双方对借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另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上同样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二者能够印证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约定的借款期限;3、被申请人没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是无中生有。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果后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判,该程序并无不当。李龙海、刘静与丁继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李龙海、刘静与丁继侠存在多笔借款,许永信、李金荣虽提交了李龙海、刘静的打款凭证,但不足以证明系偿还的本案款项;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丁继侠2014年5月12日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许永信、李金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许永信、李金荣的再审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为送达之日起第16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许永信、李金荣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之日为2016年12月11日,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永信、李金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王 琴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阿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