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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卢祖平廖方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廖方禄,卢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负责人:罗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仁,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方禄,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祖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被告廖方禄、卢祖平、杨廷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廷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周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方禄、卢祖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方禄立即归还借款99963.1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罚息2355.16元;以9996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555%计算);2、被告卢祖平对被告廖方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廖方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1日还清,约定年利率7.35%,罚息按年利率9.555%计算,并由被告卢祖平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廖方禄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3.12元,应支付而未支付罚息2355.1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廖方禄、卢祖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为甲方,被告廖方禄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零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7.35%……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甲方:……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廖方禄……”。原告在该合同甲方栏处盖章,被告廖方禄在该合同乙方栏处签字。2015年12月10日,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卢祖平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廖方禄(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以下第3项:……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乙方:(1)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卢祖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合同甲方栏处盖章,被告卢祖平在该合同乙方栏处签字。2015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廖方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的陈述,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拖欠本金、利息系统截屏、廖方禄还款流水及罚息计算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依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廖方禄,被告廖方禄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廖方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方禄立即归还借款99963.1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罚息2355.16元;以9996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555%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卢祖平对被告廖方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卢祖平在原告与被告廖方禄的借款合同关系中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方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借款99963.1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罚息2355.16元;以9996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555%计算)。二、被告卢祖平对被告廖方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廖方禄、卢祖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