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孟献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孟献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78号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康庙村。法定代表人:孙同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献乾,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献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孟献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同文、委托代理人叶小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孟献乾于2015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孟献乾承包的王集粮站1号、2号仓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孟献乾共欠其货款342529元,经公司催要仅偿还20000元,尚欠322529元,经其多次催要孟献乾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孟献乾偿还欠款322529元。孟献乾辩称:欠款属实,但在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其已偿还货款250000元,现仅欠72529元,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及主体诉讼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诉讼资格;3、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王集粮站粮仓改扩建工程王集粮站1#、2#粮仓)、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孟献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孟献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王献萍收条二份,证明其已偿还欠款250000元,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献萍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能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孟献乾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孟献乾所提供的证据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王献萍证实其确已收取货款对于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化情况孟献乾并不知情,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孟献乾于2015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孟献乾承包的王集粮站1号、2号仓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孟献乾共欠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2529元,经公司催要仅偿还20000元,2016年12月6日孟献乾偿还给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献萍150000元,2017年1月5日孟献乾偿还给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献萍100000元。本院认为:孟献乾欠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2529元已偿还部分,其中偿还给王献萍部分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孟献乾履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扣除,尚欠72529元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献乾欠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淮南天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姬福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