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芬,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苗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榕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黔263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芬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古州镇商贸城路口交易,二人在商贸城路口兄弟电器门市旁边见面后,易某拿了两张五十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杨某芬,杨某芬接钱后把握在手上的一个海洛因零包丢进易某的背包里,二人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易某走到榕江县古州镇廉租房C五栋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易某身上搜出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08克,经鉴定,该疑似海洛因零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易某被查获后,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家。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易某电话联系杨某芬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榕江县移动公司附近交易,二人在移动公司旁边的菜市场见面后,易某拿了100元钱给杨某芬,同时杨某芬拿了一个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易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芬身上搜出300元人民币和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该疑似毒品零包净重0.39克,从易某手上查获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从杨某芬和易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二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在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56克)和作案工具及随案移送的赃款,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查获的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5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VOGO)予以没收;对随案移送的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原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下列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材料;4、尿检报告及照片;5、证人易某、王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7、公安调取的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清单;8、被告人的前科材料;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二次,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芬实施犯罪的从重、从轻等情节综合考量作出的量刑适当。对其提出“量刑过重”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刘万能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杨文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