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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广金与邓荣福、王好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广金,邓荣福,王好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金,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博湖县。委托代理人:田万潮,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桦,新疆��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荣福,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璨,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好华,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再审申请人王广金因与被申请人邓荣福、王好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广金申请再审称:我与邓荣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就将土地交付于邓荣福,其才将土地租赁费26万元支付给我,我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2015年4月邓荣福和他姓伍的亲戚一起到地里看过,后姓伍的人就在双方约定的400亩土地管理种植,其在时隔一年后提出没有种植该土地有悖常理。现有证据证实我已将涉案的400亩土地交付邓荣福,原二审判决认定我没有把涉案土地交付邓荣福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5日,再审申请人王广金与被申请人邓荣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广金将位于博斯腾湖乡闹音呼都克村的400亩成熟地租赁给邓荣福耕种,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亩650亩,租赁费合计260000元。2014年10月26日,邓荣福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王好华(系王广金的岳父)的账户转账土地租赁费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土地租赁费60000元。2015年涉案的土地由一名姓伍的人在进行耕种。再审申请期间,王广金提供证人贾某、赵某,欲证明王��金已将涉案的400亩土地交付邓荣福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属新证据,对原生效判决的基础事实产生重大影响。故王广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