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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福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662号原告:何福厚,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锡伯族。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福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厚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厚诉称:2016年7月2日22时20分,丁立刚驾驶辽X号小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工街铁岭市第四中学门前时,将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何福厚撞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司机丁立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福厚无责任。原告何福厚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现已经好转出院。原告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肩峰断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三度脱位,左侧颞顶部颅内血肿,右下肢不全瘫等。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事故司机丁立刚没有垫付医药费。经查,事故车辆辽X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司机丁立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原告与事故司机丁立刚已经达成调解,故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43.2元(明细:1、医药费1万元;2.、护理费31天*101.71元/天=3153元;3、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5年*0.54=84040.2元;4、精神抚慰金2万元;5、伤残鉴定费850元;6、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本公司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当追加事故人丁立刚了解事实情况,有无垫付医药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伤残鉴定报告需要结合病治详细勘查后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鉴定。伤残等级系数应当按照51%。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应提供原告收入来源证明,否则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治、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护理级别及药费支出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被告公司只承担1万元,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住院期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情况需要结合原始病志看是否重新鉴定。如果等级认可,则应当按照51%的系数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公司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收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4、铁岭市银州区繁荣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铁岭县镇西堡镇心田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及原告房屋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提供二人夫妻证明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日22时20分,丁立刚驾驶辽X号小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工街铁岭市第四中学门前时,将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何福厚撞伤,事故经铁岭市交通警察银州二大队认定,丁立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福厚无责任。原告何福厚受伤后即被送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肩峰断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三度脱位,左侧颞顶部颅内血肿,右下肢不全瘫等,住院31天,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8月2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5933.32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诚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何福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X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丁立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事故司机丁立刚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丁立刚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小轿车与行人何福厚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何福厚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何福厚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福厚无责任,故丁立刚应对原告何福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辽X号小轿车在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何福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原告已与丁立刚达成调解协议,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尊重原告意愿,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25933.32元、鉴定费850元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间二级护理31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3153元(37127元/年÷365天×31天×1人);原告现居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定残时78周岁,伤残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5年,数额为82483.9元(31126元/年×5年×53%);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1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福厚的损失合计为12473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福厚损失107946.9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153元+残疾赔偿金8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何福厚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侯德森人民陪审员  郭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