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广佛金港汽车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胡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广佛金港汽车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胡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96号申请人广东广佛金港汽车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绮雯,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波,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申请人广东广佛金港汽车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区仲裁委”)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港公司申请称:一、本案属于因有关项目合作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类型,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法及劳动仲裁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与个体劳动者。但是胡波提交的《房车易购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可以显示,合作备忘录的主体双方均为自然人,是陈志辉与胡波基于项目合作而签订的,所以因合作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胡波向法院提起诉讼。二、金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港公司无需向胡波支付工资差额。合作备忘录中没有金港公司的盖章确认,与金港公司毫无关系。仲裁庭以陈志辉为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备忘录中签名视为法人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陈志辉并非仅为金港公司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庭以陈志辉为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主观推断合作项目就是金港公司的项目,明显错误。第二,根据合作备忘录,不能显示双方合作的所谓项目是出自金港公司,胡波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不能提交相关项目为金港公司项目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根据合作备忘录,胡波无需受陈志辉乃至任何一家公司的制度管理。胡波与陈志辉是合作关系,双方是按照合作项目的绩效分成的,双方之间并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合作备忘录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胡波与陈志辉之间并无所谓工资的约定,而是双方根据业绩予以分成的,只不过是在业绩尚未起色时,陈志辉先行垫付,最后该部分垫付的费用还是要在分成时扣除的。也就是说没有业绩,最终也没有分成。南海区仲裁委仅凭合作备忘录中出现了“月薪”等字眼就认定劳动关系,明显有误。第四,南海区仲裁委根据胡波出具的《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确认金港公司的员工反映已经足额支付胡波的工资。但是该《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并无金港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金港公司授权的员工签名,仅仅是调解中心“致电”给所谓的金港公司员工的手写记录,至今仍无法核实调解中心致电的是否为金港公司真实的员工。金港公司经与员工核实,并无员工收到过调解中心的电话。所以南海区仲裁委以该份证据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综上,金港公司与胡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金港公司以南海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胡波答辩称: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港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波作为申请人,以金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向南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2日到12月20日工资差额5689.7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波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申请人金港公司只能针对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金港公司认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问题。金港公司主张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由南海区仲裁委受理并裁决。金港公司在收到本案劳动仲裁应诉材料后,应诉并提出了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请求驳回胡波的全部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情形,南海区仲裁委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并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次,相关证据的认定和关于胡波与金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关证据的认定和胡波与金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均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再者,关于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南海区仲裁委在认定胡波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金港公司向胡波支付工资差额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相反,在认定胡波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金港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金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广佛金港汽车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广佛金港汽车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