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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昕月与被告冯华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昕月,冯华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599号原告:丁昕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冯华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丁昕月与被告冯华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少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昕月、被告冯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昕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其房屋内麻将馆经营行为,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停止相邻权侵害行为;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24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查询费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将成都住宅出租给麻将馆开设者用于违法经营活动,原告所拥有房产为同一单元12楼1202号,麻将馆开设后,其噪音给原告造成严重困扰,闲杂人员随意出入造成治安隐患。由于麻将馆长期经营,原告多次投诉至物管处并与被告业主及租户协商,但麻将馆照常运营,致使原告住宅无法正常入住,长期闲置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将住宅出租给麻将馆经营者,擅自将使用性质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恢复住宅用途,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冯华友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相邻权侵害行为;2、被告是房屋出租人,双方明确租房用途为住宅;3、被告从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对于原告所诉情况被告不知晓,原被告之间从未当面沟通与调解。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当起诉。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住宅所有权人为李秀莲,李秀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原告丁昕月行使居住、处置权等权利;被告冯华友系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业主,原告丁昕月与被告冯华友的房屋系上下层相邻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冯华友与案外人严文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将房屋出租该案外人后,该房屋被用于开设麻将馆,2016年1月原告向物业反映被告房屋开麻将馆扰民,物业上门告知,租户不配合让找房主。其后原告多次向物业反映并报警,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成都市共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禁止业主住改商的告知书》,告知:业主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不得将自己的住房改为商业使用或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并坚决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制止住改商行为;严禁业主在小区内有经营麻将馆……等行为;2016年2月3日,原告丁昕月与案外人陈才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才利将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该房租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另外,原告为起诉通过法律服务所查询被告信息,并支付了200元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及情况说明;2、禁止住改商告知书、业主报修登记表;3、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两份;4、被告房屋租赁合同;5、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上下相邻房屋的不动产相邻方,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当侵犯他方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来看,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被用于开设麻将馆,被告房屋开设麻将馆的行为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其房屋内麻将馆经营、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行为,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24000元及律师查询费2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房屋被用于开设麻将馆的行为虽然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但尚不足以造成原告所居住的房间丧失其居住和使用功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外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房屋噪音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告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查询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昕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丁昕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