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曹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83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运成。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公司)与被告曹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通公司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15C,编号W13068。合同金额5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10,901.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和公证管理费6,020元作为被告的还款从本金中进行抵扣。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881.2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64.38元(未付本金的30%);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柳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接收凭证、承诺书和还款情况明细表。被告曹运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曹运成与原告柳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曹运成差欠原告柳通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柳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曹运成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曹运成以分期方式向原告柳通公司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15C,编号W13068。合同金额522,000元。被告曹运成向原告柳通公司支付担保费和公证管理费6,020元。原告柳通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曹运成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柳通公司并未实际产生担保费和公证管理费。被告曹运成将首付款300,000元全部付清。该设备的分期本息合计256,898.26元(其中本金248,820元,利息8,078.26元),被告曹运成共计偿还分期款245,997元,尚欠原告10,901.26元。审理中,原告柳通公司将其原诉讼请求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901.2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09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如诉称。被告曹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曹运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柳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曹运成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曹运成应依约向原告柳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曹运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柳通公司分期款10,901.26元。现原告柳通公司自愿将担保费和公证管理费6,020元予以扣减,冲抵被告曹运成的还款,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曹运成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柳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曹运成偿还欠款4,88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运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曹运成支付逾期利息1,464.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运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机欠款4,88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64.38元,合计6,345.6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8元,由被告曹运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