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成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成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687号原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48577C。法定代表人:刘海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倪成梅,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惠林公司)与被告倪成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被告倪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攀东劳人仲裁(2017)031号裁决书,驳回倪成梅的仲裁请求,惠林公司依法不应向倪成梅支付任何费用。2、判令倪成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裁(2017)0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直至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应得工资总额为94877元。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的规定,现裁决如下:限被申请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倪成梅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94877元。惠林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倪成梅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面提供,没有原告人力资源部核实,原告总经理未签字确认,该工资表金额不能作为发放工资的直接认定证据,不能真实反应工资情况,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决依据使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倪成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过。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惠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裁(2017)03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被告倪成梅辩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其理由是工资表由原告的财务会计制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倪成梅核实签字确认,在发放工资时才由总经理签字发放。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2016年3月25日,惠林公司给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拖欠公司8名员工工资报酬总金额302059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拖欠10名员工工资报酬金额335526元,两项合计总金额637585元(详见工资明细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惠林公司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惠林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提交包括倪成梅在内的拖欠员工的工资表3本,同时在每个月的工资表上加盖了惠林公司单位印章。2016年4月8日,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惠林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惠林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之前依法足额支付拖欠的全体员工工资。之后,被告考虑到是公司老员工,等待公司处理。2016年12月16日,惠林公司与倪成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6年12月止。2017年2月被告再次到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工作人员称有时效规定,让被告通过劳动仲裁处理。随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申请仲裁期限为一年,本案仲裁期限是有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惠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倪成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体管中心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1、2016年4月8日,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惠林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原告提出的仲裁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一直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在今年2月,劳动部门的人员才让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才申请仲裁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6年3月25日,惠林公司给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惠林公司认可拖欠包括倪成梅在内的员工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因为没有总经理签字,内容没法确认,至于证据上惠林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3、惠林公司制作的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员工工资表二本、2015年9月2016年2月员工工资表一本,拟证明惠林公司拖欠包括倪成梅在内的员工工资情况,与第二份证据的金额相一致,同时工资表上有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倪成梅签字核实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因为没有总经理签字,内容没法确认,至于证据上惠林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4、2017年3月29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裁(2017)03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5、2016年12月16日,惠林公司与倪成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6年12月止;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本院根据被告倪成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的相互映证情况和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评判认证:被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间相互之间能够映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纠纷均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质证认为第二、三份证据认可是惠林公司的印章,因没有总经理签字,无法确认内容,本院认为惠林公司在给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与提交的三本员工工资本,均加盖有惠林公司单位印章,且工资金额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惠林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惠林公司向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有惠林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签字核实确认的三本员工工资表,虽没有惠林公司总经理签字,但均加盖了惠林公司的单位印章,其盖章行为应视为得到惠林公司的确认,拖欠倪成梅工资94877元事实属实。对惠林公司认为拖欠倪成梅工资因无总经理签字无法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惠林公司主张倪成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规定明确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惠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应认定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倪成梅知道权利被侵害,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倪成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规定。对惠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裁(2017)031号裁决书,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仲裁结果合法。惠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按照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裁(2017)031号裁决书内容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娇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