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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范国喜与李文东、吕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喜,李文东,吕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833号原告范国喜,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东,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吕红梅,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范国喜诉被告李文东、吕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东、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3、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477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购买客运大巴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1.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均未偿还。为此起诉。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与借据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因经营客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3、原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及被告吕红梅所写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7月19日,吕红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1年后补的借条。4、被告李文东向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经过双方协商,将借款利息降为月息1.2分。5、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明目的,二被告所借原告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及被告吕红梅所写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二被告所借原告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同一个村庄的邻居,彼此之间都熟悉,因二被告要做客运生意,购买车辆,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至2017年3月4日,原告担心借条两年过期,让被告李文东又打个借条。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吕红梅打款5万元,被告吕红梅于2016年9月28日给原告补打了个借条。2017年4月3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利息降为月息1.2分,被告李文东写有证明条。借款期间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不能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吕红梅的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经营客运生意,购买车辆,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文东所写“借范国喜的现金款利息月息1.2分”应当认定为对双方全部借款的利息重新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4770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东、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国喜借款20万元、60万元、5万元,共计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分别从2014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息。利息应当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李文东、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国喜财产保全费4770元。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白海涛人民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