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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健、纪向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纪向林,张建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向林,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糠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春,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糠市。委托代理人:徐学春、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健、纪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健、纪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生租金损失未具体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交租金及搬家费的资金流向的基础证据,仅凭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租金等损失,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家停水未做具体审查。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2016年10月12日庭审质证尚未结束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导致其损失扩大的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4月份才申请评估,比普通审判程序超出近1年半时间,假设其租金损失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也只应支持合法合理部分。被上诉人张建春辩称,一审评估日期计算至2016年7月是错误的,实际损失应该计算到房屋修复完毕之日。该案立案之后即进入了法定程序,由一审法院主导诉讼进程,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的问题。张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支付修复价值并赔偿原告2014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将楼板恢复原状并适合居住之日止的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的租金及搬家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房屋坐落于蓬莱市第二干休所2号楼2单元302,被告购买原告楼上402室房屋后进行装修。2014年2月18日被告雇人用风镐将402室地面的地板砖破碎以便装修,原告的屋顶出现裂缝。原告主张系被告雇佣的装修工人在用风镐破碎地板砖过程中将原告屋顶楼板装修基层板面震裂开缝,被告则主张楼板震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不排除原告的屋顶原来就存在裂缝的可能。事发时原告的女儿在蓬莱一中高二读书,原告主张因屋顶被震裂,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承租刘虎诚的房屋,于2014年2月21日搬至刘虎诚位于蓬莱市西关小区1号楼2单元301房屋居住至今,每月租金22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租金及搬家费损失,认为原告只是一间卧室产生裂缝,不需要搬家,原告明确讲明搬家的目的是为方便女儿上学,原告租用的是学区房,租金数额过高,超过蓬莱市平均水平。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1、在评估基准日内(2016年4月20日)的房屋内屋顶恢复原状的价格为4581.50元。2、2014年2月21日至恢复原状期间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及搬家费数额为27700元,合计为3228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报告书中房租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应计算至房屋修复完毕之日。被告认为恢复原状的价格过高,评估的租金及搬家费属于��告扩大的损失,报告书计算出的数据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及计算过程、标准,报告书没有明确原告所受的损失系被告造成的。报告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原告到技术室交费,原告迟迟未去交纳,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交纳鉴定费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将报告书送交承办人。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将被告家的自来水截停,原告主张截停的目的是制止被告继续施工扩大损失,因被告未停止施工,未达到制止被告施工的目的就将被告的自来水接上,被告停水大约10多天。被告主张不知原告用什么方法改造水管,导致自己家的自来水一直没有恢复供水,被告多次找原告及其单位领导协调无果,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用风镐破碎被告家地板砖时,将原告家的屋顶震裂,被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屋顶原来就存在裂缝,结合2014年2月18日被告雇人用风镐将402室地面的地板砖破碎及事发后中国共产党蓬莱市委员会老干部局、蓬莱阁管理处为原、被告调解,当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的屋顶被震裂系被告施工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继续施工,故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施工中将原告的屋顶震裂,被告应恢复原状,由原告自己进行修复,较为适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4581.50元。原告的屋顶被震裂,原告继续在该房居住,一方面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一方面原告必然存在恐惧心理,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方便女儿上学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因租房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报告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原告到技术室交费,原告迟迟未去交纳,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后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判决:被告张健、纪向林赔偿原告张建春屋顶修复费、租金及搬家损失3228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健、纪向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2号楼2单元402房屋的录像,以证明每家房屋都有裂缝。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是腻子正常的裂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的该楼房均存在大的裂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系根据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租房导致的相关损失,并非依据租金收据等认定损失,上诉人关于租金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以排除妨害纠纷立案审理本案,二审法院亦以该案由立案审理并收取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未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健、纪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健、纪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