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江与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650号原告: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江与赵传玺及被告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传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8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7时40分左右,赵传玺驾驶鲁M×××××号货车沿邹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李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李红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A×××××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传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1张;3.施救费单据1张、拆检费单据1张;4.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本院当庭出示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玲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中的拆检费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并且系原告自行拆检,未通知其公司,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且需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查询结果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若驾驶员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公司将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拆检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7时40分左右,赵传玺驾驶鲁M×××××号货车沿邹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李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李红昌驾驶的蒙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传玺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传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价值为878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车损为7455元。因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为其车辆支出施救费263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玲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赵传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损7455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车损为7455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263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为自己车辆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91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500元外,共计8091元(10591元-2000元-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赵传玺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鉴定费500元,虽经重新鉴定,损失降低一定数额,但原告第一次鉴定仍具有必要性,结合责任比例,对该5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24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玲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江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515元;三、驳回原告刘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刘江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