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699号原告罗某(又名罗甲),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又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清偿利息6000元。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罗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罗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两支,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罗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6000元利息,被告刘某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罗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某借款3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偿还的6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