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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599号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沃克里郡CV350DB,吉顿,班伯里路。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弗朗西斯·马雷茨基,总法律顾问及公司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8978号关于第14569996号“ASTON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569996号“ASTONMART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111375号“阿斯顿·马丁ASTONMART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原告曾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程序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引证商标注册人均未在上述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进行答辩或出庭抗辩,也未对引证商标进行任何商业上的使用。引证商标专用权将于2016年8月终止,鉴于引证商标注册人未对引证商标进行任何使用,极有可能不再进行续展申请。如届时引证商标到期不续展,将不会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69996。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9日。4.标识:5.复审程序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冯熠。2.注册号:4111375。3.申请日期:2004年6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8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0921):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光学)、光学玻璃。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申请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但在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已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虽然引证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的事实晚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即该事实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但是,在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没有驳回的必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综上,鉴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依据发生变化,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8978号关于第14569996号“ASTON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就第14569996号“ASTONMARTIN”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法官 助理  刘 颇书 记 员  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