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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许胡毅与易路、易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胡毅,易路,易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82号原告:许胡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路,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址: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智(系易路弟弟)。被告:易智,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黄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胡毅与被告易路、被告易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易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智(本案被告)、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胡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损失137,953.63元(其中医疗费29,206.7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167元、护理费7,677.86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易路、易智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8时10分,被告易路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横店街横店大道34号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易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易路、被告易智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案涉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和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调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治疗、法医鉴定、案涉车辆所有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伤后购买拐杖用去100元。2009年11月4日因搬迁自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14-307号移入西陵区夜明珠路34-111号(属夜明珠街办大堰湾居委会管理)。易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29,206.77元,依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依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护理费7,677.86元,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经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2,369.9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8日)为145天,经计算为12,369.9元(31,138元/365天×145天);7、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城镇,其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经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辅助器具费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票据确认;11、鉴定费1,800元,依票据确认。车辆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价值且需重置的必要,故本院不予认定。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06.77元,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34,106.77元(44,106.77-10,000),本院根据被告易路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易路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34,106.77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7,049.76元,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共计87,049.76元(10,000+77,049.76)。为减少诉累,被告易智垫付款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胡毅经济损失87,049.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许胡毅经济损失34,106.77元;三、许胡毅返还易智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许胡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95元,由易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