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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诉马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8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海显峰,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诉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海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30.15元,利息1453.39元,罚息3024.95,本息合���23008.49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及至该笔贷款还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复利。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6-2号6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享有优先处置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经我行审查,双方于2013年11月27曰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630001900-0172-20130060735,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所购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6-2号6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设定抵押,双方同时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并为此在产权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编号:宁雳他证城北区字第034952号),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主动还款,但自2015年11月13日起开始拖延还款。但在我方起诉后,被告马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主动还款20000元,故我方庭审时主张按此实际欠款标的向被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就该笔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关系;证据四、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给被告马某某的放款凭证;证据五、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我公司贷款所抵押的凭证;证据六、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我公司向被告马某某的放款凭证;证据七、过期催收通知一份,证明我方向被告马某某借款催收的事实;证据八、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我方起诉后,被告马某某陆续向我公司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其诉讼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提交的以上八项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630001900-0172-20130060735)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编号:宁房他证城北区字第0349**号)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6-2号6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设定抵押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曰,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630001900-0172-20130060735),合同约定,本借款合同为个人消费普通借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65%,并约定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罚息利率为,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日,被告马某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63000190020130037967),被告马某某以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6-2号6号楼2单元25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132**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3)第G-21332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他项权证(证号:宁他项(2013)第G-02108号)。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5年11月13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之后起开始拖延还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发出过期催款通知书,被告一直未还款。但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7年3月、4月间陆续还款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530.15元,利息1453.39元,罚息3024.95,共计23008.4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630001900-0172-20130060735),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借款本金18530.15元,利息1453.39元,罚息3024.95,共计23008.49元及至该笔贷款还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63000190020130037967),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借款本金18530.15元,利息1453.39元,罚息3024.95(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计23008.49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630001900-0172-20130060735),年利率6.765%偿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6-2号6号楼2单元25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132**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3)第G-213**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共计425.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亚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