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02号申请执行人: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郑慧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白岩山区块。法定代表人:王美娣,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70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321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141元、执行费356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执行款8534.5元,诉讼费3141元,执行费177元,尚应支付执行款323565.5元及利息���执行费354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