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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孙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飞,孙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刘鹏飞,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超,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民初48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未执行标的202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48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双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