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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涛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宝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5及其代理人曹克忠、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周鸿、王宝太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涛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日15时许,李涛驾车沿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北边南北公路由北向南,当行至中牟县郑庵镇春晖社区南边时,被郑某无证驾驶豫A×××××号的小型汽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5等人驾车路过并上前调解,双方发生纠纷,李涛打电话报警时,潘某5将手机要走。之后李涛回到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自家的搅拌站厂内,因认为潘某5继续与其争执,遂驾驶铲车将潘某5的豫A×××××尼桑逍客牌越野车毁坏。经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1.28㎎/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毁坏的尼桑逍客牌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拨打电话报警,配合抓捕,系自首,悔罪深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涛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日15时许,李涛驾车沿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北边南北公路由北向南,当行至中牟县郑庵镇春晖社区南边时,被郑某无证驾驶豫A×××××号的小型汽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5等人驾车路过并上前调解,双方发生纠纷,李涛打电话报警时,潘某5将手机要走。之后李涛回到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自家的搅拌站厂内,因认为潘某5继续与其争执,遂驾驶铲车将潘某5的豫A×××××东风日产牌越野车毁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1.28㎎/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毁坏车辆豫A×××××东风日产牌车辆的价值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豫A×××××号东风日产牌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1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涛的家属与潘某5达成和解协议,李涛赔偿潘某5物质损失人民币130000元。潘某5表示对李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豫A×××××号东风日产牌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1000元。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李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1.28㎎/100ml。3.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5.被害人潘某5陈述:2016年9月25日下午三时许,在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北公路上,遇见郑某和李涛因为车子撞在一起发生争执。我就上去问怎么回事,然后看见李涛准备报警,我把李涛的手机夺过来,李涛就走了。我就和他人去李涛的搅拌厂找他继续说这件事,结果李涛用铲车把我的豫A×××××车砸了。证人潘某1、潘某2证言与潘某5陈述一致。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下午四时许,我在李涛的搅拌站看到李涛走路回来,后边还跟了一辆车,潘某5从车上下来和李涛争吵,后来李涛用铲车把潘某5的车拍了。证人于某、吕某、张某2证言与张某1证言一致。张某2同时证明李涛对我说让我报警说出车祸了。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14时许,我驾车行驶到春晖社区南时,我追尾一辆车,潘某5路过时和对方司机吵了起来。8.证人潘某3证言证明:听说郑某开车出事了,还和对方吵起来了,最后不知道怎么把潘某5的车砸了。9.证人潘某4证言证明:后来听说郑某开车发生事故了。10.被告人李涛供述:2016年9月25日下午两时许,我喝了酒驾车回我的厂里,走到彦张村北路上,被一辆车追尾,我和对方发生争执,后来潘某5开着车过来,又发生争执我准备报警,潘某5把我的手机夺走了。我就跑到厂里,潘某5又开车到我的厂里,又发生争执,我用铲车把潘某5的车拍扁了。并供述我回到厂里之后,我让厂里的工人张某2报的警。1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5日16时29分,张某2报过警。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8.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涛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2证明李涛在回到搅拌站时对其说报警,李涛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张某2证言相互印证,中牟县公安局接警记录也能够证明张某2案发时报警。李涛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综上,李涛符合投案自首条件,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应对被告人李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被告人李涛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